既然夫妻稳定的共同生活是抚育子女而使政治共同体得以延续的必要条件,它理当受到宪法的高度保护,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就具有了宪法上的价值。
第一,如前所述,全盘国有化的政策首先在文革中被提出,有论者指出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是继承了本应摒弃的文革遗产。其适用对象当然是既存的私有城市土地,但这与溯及既往是毫无关系的。
因此,国家在收回这项本没有付出代价的权利时,自然也无需补偿。现实中,如果关于某片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法院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是该片土地在八二宪法生效时是否应划为城市土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系争土地已经被国有化。第三,今后还将有越来越多的县镇和工矿区升级为城市。上述对不同类别的城市土地进行区别管理的政策在文革中被逆转。[20]参见杨俊锋:《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5页。
如前所言,这种土地部分国有化的观点与经典的社会主义理论实践是相违背的。我将此称之为集体土地非农使用以国家征地为原则,集体自用为例外。[61]在《论国王否决权》中,他又指出普通议会不得染指宪法的任何组成部分
[27]张红:《国家责任的变迁:刑事赔偿与刑事补偿之区分》,《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11期。早在1994年颁布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其就已经在第30条规定了赔礼道歉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于不法和违法,行为违法和结果违法等概念在公法上的探讨,参见前注[17],朱新力、余军文。第一,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侵害的故意时(比如公诉人或者法官因私人恩怨利用职权之便恶意追诉或恶意定罪的情形),直接符合有责性要件。
2010年修订后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于是问题的关键就落在了这个名分问题——和德国法制非常重要的一个差异就是,德国使用语词责任来命名时常被误认为《国家赔偿法》的1981年《国家责任法》(Staatshaftungsgesetz vom 26.6.1981),即便是将刑事补偿纳入其中也不为过。
[36]参见前注[33],王锴文。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由于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以补偿为主要目的,所以无法充分实现惩罚功能。此第二阶层判断,为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不同情形下适用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提供了司法裁量余地。毕竟,除了征收这种目的性侵害以外,[34]国家补偿责任的概念装置,不就是为了描述行为合法而结果不法的国家责任吗?国家应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是否也具有道义上的可责难性呢? 一般意义上,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人尽可以自由地赔礼道歉,这是其道德的表现,但法律不应强加于他。
而我国用了赔偿和补偿概念,这两个概念带有强烈的行为的合法性评价色彩,而非结果的合法性评价。[9]张平、王译萱:《论赔礼道歉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9期。[33]如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宪法》第41条和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既然采国家赔偿自己责任说,则应当以有限度的无过错责任来统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这种限度是指我国《国家赔偿法》其他条文中的违法概念,其作用不在于设置归责事由,而是为了限缩无过错责任对国家财政能力的冲击。因此,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并未排除作为无过错责任的该法第17条第2项、第3项关于错捕错判的情形。
尽管如此,这个想法不失为今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乃至统一的国家责任法立法指出了一个发展方向。笔者做如上的分析,乍看无疑是无视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的特点,将作为无过错责任的错捕错判认定为过错责任。
这尽管不失为一种极具创意的想法,但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该法第3条和该法第17条的情形,这等于说这个请求权是从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之下的,无法单独请求。[20]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郝维华:《加拿大——中国道歉法的比较分析》,《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而后者是一般法秩序所预见的,换句话说是不可避免的。[23]这种表述方式实际上是矛盾的:结果责任的提法本身就是为了强调对过错的不关心。该规定就是这种观点的体现。所谓无心之过的道歉,有则锦上添花,无则无可厚非。作为单独的请求权,相当于只要国家公权力机关造成了公民人格权上的损害,不管合法与否(比如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错登无辜者的照片和信息,或者法院错把某人当作老赖公布其不实的信用记录),公民就有权请求除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当除去不能时可请求金钱给付予以填补损失(实质上是一种抚慰)。
纵观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无一例外都设有国家赔偿制度,但以成文法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赔礼道歉形式的国家赔偿责任,笔者尚未曾听说,更遑论居中裁判的法院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参见王锴:《我国国家公法责任体系的构建》,《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
赔礼道歉的强制方式有特殊性,主要是在报刊等媒体上刊登经法院认可的致歉声明或者判决书,其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让赔偿的归赔偿,补偿的归补偿,蒙冤者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不会动辄得咎,追求公平正义的制度理念与维护司法权威和尊严之间也得到体系上的平衡。
第一步,检察机关的逮捕措施或审判机关的有罪判决客观侵害当事人的人格权,满足事实构成该当性要件。参见葛云松:《民法上的赔礼道歉责任及其强制执行》,《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首先,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归根结底只是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有媒体评论道:法院只有积极认错,才能赢得公众信任。另外还有观点认为,赔礼道歉同时具有补偿受害人和惩罚侵害人的双层属性。相关讨论另参见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3]而后又有自媒体推文反驳,认为安徽高院的做法合理合情,既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4]而且,示弱并不会降低司法权威,反而会为司法权威的树立增分不少。[25]参见前注[19],江必新、梁凤云、梁清书,第444页。
过错责任原则便具有这种功能:在确立过错的过程中,以一种客观的标准(理智人应该有的行为,在国家赔偿语境中即法律规定的公务人员义务和标准)与侵害人(在国家赔偿语境中即公务人员)的侵权行为进行比较,将职权行为本身的状况和受损害权益的状况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判断侵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当将刑事补偿责任从当前国家赔偿体系下的刑事赔偿责任中抽离出来之后,赔礼道歉责任自然不会适用于刑事补偿责任的情形,国家赔偿体系中的矛盾也就因此消解。
而从惩罚侵害人的层面来看,让侵害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实就是迫使其认错、谢罪,这个意义上的赔礼道歉超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目的即填补损害。在规范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观点。
民主社会的公民不能一边享受着兼顾效率和公正的司法体制给自己带来社会生活的安全,一边还要在这种司法制度不可避免失灵的时候对其进行责难,要求其赔礼道歉。司法权的国家责任绝对豁免,是一个极端,德、日、美等国的理论发展也表明其终将被法治所抛弃。补偿请求人可就违法的原因行为另行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寻求赔偿,与刑事补偿的程序互不影响。我国《国家赔偿法》虽未明文规定刑事补偿责任,但将这类合法司法行为产生的刑事补偿责任,与其他违法司法行为产生的刑事赔偿责任,共同规定在其刑事赔偿的章节中。
这种立法方式的意义体现为两个层面。这种强制方式实质上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侵权人的谴责。
如日本《刑事补偿法》第5条第2款规定:应受补偿者因同一原因根据其他法律获得了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的数额等于或者超过依据本法应得补偿金额时,不实施补偿,但少于本法应得补偿金额时,必须减去赔偿金额而确定补偿金额。第二,退一步讲,假设刑事司法活动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具备道义上的可责难性。
笔者建议,除重大疑难案件以外,一般案件中应当以一个相同层次的法官水准来衡量引起错误定罪的法律适用错误或证据采纳错误。【关键词】国家赔偿 赔礼道歉 刑事补偿 国家赔偿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9月,一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全国首例法院登报道歉的新闻引起热议:2012年7月25日,我院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邱超等19人有期徒刑。